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35號
ILEV,112,宜簡,135,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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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邱文正
被 告 林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 丈日期112年8月14日,本院卷第99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6.57平方公尺之無門牌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 ,屬無權占有,且已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82年我跟原土地所有權人簡錫江租 地建造的,當時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來租約到期後未 續約,我可以把土地還給原告,但原告須補償我蓋房子的錢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前地主簡錫江於107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期自1 07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租約到期未續 約。
 ⒉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10年5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之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13、35、47、49、51、5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91、93、94 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並 有該查封執行筆錄、現場照片、被告與前地主訂立之租約可 憑(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執行卷㈠第97、110-112、116頁 ,下稱執行卷㈠),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需補償建物拆除之 損失,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簡錫江承租該地用以興建 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有前揭租約可憑(執行卷㈠第110-112頁),而原告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10年3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於110年5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1、 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繼受簡錫江與被告 間之租約,參酌租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 07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4日止,計五年為限,年期 滿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簡錫江)不同意 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可認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 ,已與出租人就租約之續約方式已有特別約定。然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 頁),且被告亦自認租約沒有續約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 ,可認系爭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屬無權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而為無權占有。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需先補償建物之損失才能歸還土地等語。然 租約第3條已針對租約屆滿未續租,承租人不得求償為約定 ,同契約第11條更明訂「租用期間屆滿,乙方(被告)應無 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管 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 項」(執行卷㈠第112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依契約應負 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未提出可向原告請求拆 除建物補償金之法理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告需補償才能返還 土地,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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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