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莊舜智
被 告 郭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2元,及自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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