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小字,112年度,1號
SLEV,112,士調小,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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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梁昶
被 告 李宗成
邱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韋霖因車禍案件前於台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簽立調解書,該調解書業經 鈞院核定。然上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邱先生對我說:我 是檢察官,這案子會判過失傷害一個月,折合罰金是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我才會同意用1萬5千元和解,我是因為聽 到檢察官會判一個月等語很害怕,才會乖乖聽從調解委員的 話領錢給對方並在調解書上簽名,為此請求撤銷調解。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原告並非以 調解之相對人列為被告,而係將調解委員李宗成邱義煌列 為被告,然上開調解委員並非與原告達成調解內容之相對人 ,又原告起訴時雖曾列調解之相對人黃韋霖黃彥毓鄭佳 筠為被告,然已具狀撤回對黃韋霖黃彥毓鄭佳筠之起訴 ,有原告民事補正狀(補正調解委員姓名為李宗成,另記載 「黃韋霖黃彥毓鄭佳筠請予撤除」)、本院民事庭函文 (函詢原告確認其提告對象為李宗成,對黃韋霖黃彥毓鄭佳筠均撤回不提告?)、原告民事陳報補正狀(記載:本 件被告是調解委員李宗成先生、邱先生)附卷可查(見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480號卷宗第24頁、第32頁、第36至47頁)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確實並非以調解之相對人 黃韋霖黃彥毓鄭佳筠為被告,而係以調解委員李宗成邱義煌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且已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劉彥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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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