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2年度,155號
SLEV,112,士補,155,202311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李致中
被 告 郭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12年 9月21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