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停車塔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 所有權人,依現行規約第26條規定系爭車位每月需繳納之管 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民國110年 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拾參、規約修訂議題二, 修訂第四章-管理經費第26條管理費之計算及收費標準」刪 除但書除外規定(區分住戶與非住戶)下,被告社區管理及公 共空間使用費不論為平面或停車塔,亦不分住戶與非住戶均 為400元,其使用坪數比例、涵蓋管理、負擔項目均不同卻 收取相同費用,並不合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79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07號判決, 應按公共空間比例分擔,上開規約及決議,違法且違反公平 原則應為無效,目前大樓空間1,023坪,原告僅使用28分之1 ,依比例停車塔管理費應為每車位每月15元,乃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社區規約之停車塔管理及 公共空間使用費應修正為每車位每月收費15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形成之訴,前引條文,並非形成之訴 之依據,其聲明與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欠缺一貫性。況依 民法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容許規約就實際使 用狀況做合理收費,不完全以面積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無 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其來源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之 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則管理 費如何收取及費用高低,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 事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之型態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社區停車塔車位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 依上開規定,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然此僅為原則性規定 ,上開條文亦皆明文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定之。 再者,規約所定費用標準,立法者亦明定未僅以應有部分比 例作為唯一收費標準,應考量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 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而為衡量。本 件原告僅憑使用坪數比例而為計算,是否即得據以認為現行 規約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失公平,實屬有疑。再者 ,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 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協 商、討論、取得共識、決議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 事項,以符合住戶自治之精神,縱然現行社區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僅得請求法院確 認其無效或依法撤銷,依現行法律,法院尚無法取代住戶自 治介入社區事務,越俎代庖修正或調整規約事項,是原告訴 之聲明之主張,難認有據,此亦經本院當庭行闡明義務請原 告提出法律依據,仍不可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社區規約之停車塔管 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應修正為每車位每月收費15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