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UXG-49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幾年間,歷經一 場大車禍,機車全毀無法使用,後交給朋友解體當廢鐵處理 ,誰知該友人竟又轉交給其朋友移花接木使用,嗣遭台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扣車在所,警員經由 引擎號碼,查得異議人資料,並通知異議人至警局應詢,異 議人以為本案業已結案,誰知事隔多年,竟收到裁決書,令 異議人錯愕且束手無策等語。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牌照、號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 項所明文。次按汽車因故 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 1 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再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輕機車,於上開時、地,由案外人黃 順福騎乘,因有領有號牌而未縣掛之違規情事,為台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9月6日認異議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7,200元,並吊銷牌照,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麻 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附 卷可稽。故異議人原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領有 牌號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繼認依據上揭說明,除非異議人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受處罰。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雖確因車禍致無法騎乘,送予友人黃榮 崑一情,固據證人黃榮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本院94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惟汽車使用狀況如因故有停駛或須 報廢,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既為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明確,顯見此為汽車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 目的無非係在維持交通管理秩序。而查,異議人迄至94年10 月31日止(即本院依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日期),仍為該機 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該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 使用狀況正常等情,有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載明可 考,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縱非該機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 人,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既因車禍無法行駛,依上說明,異議 人本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並於停駛逾1 年即應將牌照註銷。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已自承未將該機車註銷牌號等語甚明(參本院94年10月4 日 訊問筆錄)。異議人既將不能使用機車而送予他人拆解時, 本應依規定至監理機關申報登記,此為異議人之作為義務, 異議人本應將該車之號牌註銷或辦理過戶,然其未辦理註銷 號牌或過戶,造成本件違規車輛使用異議人所有尚未註銷號 牌之輕機車之引擎致生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異議人全無過失 之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UXG-499 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 ,經人駕駛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 議人亦確為本件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異議人就該 違規發生既有過失,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 吊銷牌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