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利權
被 告 余帝緯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複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後段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三、(三)、2.倒數第2行前段:「營業損失計113,740元(計算式:1,486元×90=113,7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損失計133,740元(計算式:1,486元×90=133,740元)」、三、(五)應更正為:「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37,104元【計算式:5,364元(B車修繕費用)+198,000元(看護費用)+133,74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37,104元)】」、四、倒數第2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3,124元(計算式:517,104元-43,980元=473,1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3,124元(計算式:537,104元-43,980元=493,124元)。」、五、第1至第3行中段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93,12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