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林致光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蕭大龍
蕭誠逸
蕭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綜合觀之
,應屬不真正連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792,822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
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