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曾綉琴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林雪芬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伊為同路段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 居關係。伊自民國108年7月起即發現被告將所有系爭3樓房 屋客廳變更設計為廚房、衛浴使用,並施作樓地板墊高工程 ,而造成漏水情事。伊遂於108年8月間委請亞杜蘭公司於系 爭2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嗣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10月 間天花板又發生嚴重漏水情形。屢經與被告協商,請被告同 意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 系爭3樓房屋持續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持
續遭受漏水之侵害,故被告自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 屋,將該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關於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部分,雖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 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鑑定報告第10頁認定,本件系爭2樓房 屋漏水與混凝土氯離子過高之關聯性比例為25%,然因鑑定 報告附件7之修繕價目表費用並不包含高氯離子混凝土之補 強修復費用,僅單純算系爭3樓房屋「浴室(含淋浴間)及洗 衣間排水管與馬桶汙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相關費用, 此部分修繕費用191,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因伊長期忍 受前開漏水情形,致使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 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容忍原告進 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41,000元(含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191,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2、3樓房屋所處之水碓華城社區共有28戶, 因長期存有壁癌、滲漏水、爆筋、傾斜等情事,故曾於108 年間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2、3樓 房屋有混凝土強度偏低、中性化深灰偏高及氯離子含量過高 等疑慮,敬建議拆除重建、不宜補強。又亞杜蘭公司係由伊 於108年8月間委請至系爭2、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顯見伊已協力進行處理本件漏水相關事 宜,並未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架設鋼承 版,造成本件漏水檢測原因困難,故原告對於本件漏水損害 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自負25%過失責任。對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報告伊原則上不爭執,惟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該屋本 身混擬土氯離子過高之關聯性比例佔25%,此部分即應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惟原告於本件僅以對伊 起訴,並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與法有違,故於此 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客廳、房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有 漏水情形。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 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關連之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任伊 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本件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含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 19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因,經鑑定機關於112年10 月16日 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房間浴室天 花板及牆面是否有漏水?(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棲房屋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房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 是有明顯漏水現象。(二)漏水原因為何?與同號3樓有無關 聯性?(二)1.漏水原因為:同號3樓房屋之浴室(含淋浴間 )及洗衣間排水管與馬桶污水管發生滲漏所造成。2.與同號3 樓有關連性。(三)與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有無關聯性 ?如均有關聯性,則此等原因關聯性比例為何?(三)1.漏水 原因部份與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有關連性。2.研判與 系爭房屋凝土氯離子過高有關聯性比例為:占比25%。(四) 上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工法及費用為何?(四)1.修復工法 ,詳上述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之4之(3)。2.修復至不漏水之 費用,總價為新臺幣191,000元整,詳附件(七)價目表。…」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 112年10 月1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本件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有75%係因被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含淋浴間)及洗衣間排水管與馬桶污水 管發生滲漏所致,而系爭2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約 佔25%)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 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已舉證系爭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房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原因,與被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有關,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
該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漏水原因其中75%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故本件所受損害其中75%應由被告負擔。至其 餘25%則係因系爭2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故本件 所受損害其餘25%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查本件就 系爭3樓房屋「浴室(含淋浴間)及洗衣間排水管與馬桶汙水 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191,000元(參見鑑定報 告7-1頁附件七),其中75%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負賠償14 3,250元(計算式:191,000元×75%=143,250元)之責任。原 告主張鑑定報告附件7所列修繕費用並不包含高氯離子混凝 土補強修復費用,故被告應賠償伊全部修繕費用191,000元 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架設鋼承版, 造成本件漏水檢測原因困難,故原告對於本件漏水損害擴大 亦顯有過失,而應自負25%過失責任云云,核均與上開事證 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08年間接獲原告通知 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絡,並委 請亞杜蘭公司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 兩造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 端之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 3樓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未覓得足夠 專業之人士修繕所致。況系爭2、3樓房屋前次既經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有混凝土強度偏低、中性化深
灰偏高及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疑慮,並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不 宜補強。系爭2樓房屋前次既經鑑定自身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情形,故就本件漏水是否與被告有關,於未經再次鑑定前 ,尚難逕自認定即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而本件漏水係 至112 年10月16日由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後,認系爭2樓 房屋屋內漏水原因,有75%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關。難 認原告於本件漏水原因未究明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 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該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7,05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鑑定費用194,400元),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 訴之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7,126元(計算式 :143,250元÷241,000元×197,050元=117,1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