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390號
SLEV,112,士簡,139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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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水
被 告 楊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加入「金虎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款車手之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 文華」、「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組陳志民」、「臺中地方法院莊進國處長」及 「陳國華書記官」,於111年4月27日10時至111年5月6日17 時許,陸續致電向原告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 等語,並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準公文書後,以通訊軟體 LINE先後傳送上開準公文書內容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等待通知,而 後「金虎爺」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先搭 乘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熙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7-11至善天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後,再於111年5月6日1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與原告碰面,原 告即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 各1紙(以牛皮紙袋信封裝著)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公文書製作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後被告再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段 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使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 項予詐欺集團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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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