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沈虹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葉玲君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黄冠宇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結婚,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於112年7月26日,原告使用電腦 辦公時,因訴外人黃冠宇有登入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恰巧 電腦螢幕上跳出被告傳送給訴外人黃冠宇之訊息:「無論我 多喜歡你,盡我能做的幫忙你,你還是感受不到」、「我不 想喜歡你了」,原告看見上開訊息後,驚覺訴外人黃冠宇與 被告之關係可疑,遂要求訴外人黃冠宇打開與被告之對話視 窗,並查看訴外人黃冠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嗣於當日上午 9時許,被告又接續傳送訊息予訴外人黃冠宇,有:「(我 結婚了你不知道嗎?)我知道」、「那你要分手嗎,還是我 們繼續在一起?」、「(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嗎?」、「我 們是男女朋友」、「你安排,你有空,可以帶我一起去的時 間」、「不是都是你出差的時候?」,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冠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 誼之交往關係,甚至趁訴外人黃冠宇離家出差時,與訴外人 黃冠宇私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內容僅為被告之玩笑話,被 告與原告配偶係因業務往來而熟識,當日因業務與原告配偶 聯繫,因熟識而有玩笑,內稱男女朋友亦僅係男女生朋友之 戲稱,相對方亦無承認與被告間有不正之關係,均無從認定 被告與訴外人黃冠宇有任何不正之關係,且為不法取得之證 據,況配偶權亦非法律上、憲法上權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原告傳送 「(我結婚了你不知道嗎?)我知道」、「那你要分手嗎 還是我們繼續在一起」、「我們是男女朋友」、「你安排, 你有空,可以帶我一起去的時間」、「不是都是你出差的時 後」等內容至訴外人黄冠宇手機,且無從認定為不法取得之 證據,足見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否則原告不致如此 ,二人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 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 其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1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