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程冠穎
被 告 劉威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蜀黍」、「鴨美蝶」、「多喝水」 、「閃電-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2時7分許起, 致電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商品未取,要求其按郵局 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保管,以免遭強制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22時14分至同日23 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7,985元、 12,985元、29,985元、15,970元、11,970元、8,970元至所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原告受有 127,8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就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 85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