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范俊華即華光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2月21日止, 尚積欠47萬9,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查詢單、通知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