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162號
SLEV,112,士簡,116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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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蔡玉蘭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對面道路擺設攤位販賣水果而屢有糾紛在前,竟各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24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接續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七八十歲 妳就給人家強姦」、「妳不要臉」、「沒見沒小(台語:不 要臉)」、「去給人家強姦啦」、「妳就是要給人家強姦啦 …公幹」等語。(二)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 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道路上,接續以台語 對原告辱罵:「妳沒見沒小(台語:不要臉)」、「妳垃圾 吃、垃圾賺、垃圾賣」、「妳垃圾查某」等語。(三)另於 111年12月20日晚上7時24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攤位前道路上,接續以台語對原告辱罵:「妳這個 查某,骯髒又擱垃圾鬼」、「妳這個不要臉的查某」、「妳 十歲、十五歲就給人賣吼、妳給人幹」、「妳垃圾查某」等 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 有莫大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前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被告均犯公然侮辱,共3罪 ,各處罰金8,000元,應執行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公然 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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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