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瑞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李建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5,0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781,697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 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172巷16弄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之行人即原告自德行東路與中山北路6段172巷 16弄巷口之黃色網格線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原告所
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損壞;原告因前揭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 付醫療費用162,937元、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看護費用1 80,000元、眼鏡費用27,3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 傷害,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依照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9,2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嚴重,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煎熬無法釋懷,將來身體能否 回復原狀猶未可知,併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781,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醫療費用、眼鏡損失、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然就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 料查明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本 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 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62,937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樹爸 爸親子診所門診及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天御中醫診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3至119頁; 本院卷第55至115頁),且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 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而被 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1頁),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聘請看護照顧 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眼鏡費用27,3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其 所配戴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用27,300元, 業據其提出商品收據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核屬有據。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 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手錶應非新品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為2,73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工作,需要休養, 請求最低工資26,400元,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然 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需要休養3個月之必 要,且原告自承其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1頁),當無 薪資收入,故難認為原告有請求工作損失之必要,亦難認 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經 濟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在活動展覽打工、未婚、 名下無不動產、經濟小康等情,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177元(計 算式:162,937+13,510+2,730+70,000=249,177)。(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據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原告亦有適有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13頁)之過失,故 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 比例,應由原告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199,341元 (計算式:249,177×80%=199,3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就利率並無約定 ,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即112年9月15日(因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之回執聯 ,故以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日為收受繕本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139,811元、看護費用180,0 00元、工作損失97,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就其請求眼鏡毀損費用27,300元,及其於訴訟進 行中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3,126元、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