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043號
SLEV,112,士簡,104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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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泰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漢祥
被 告 家禾國際工程行周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投標由訴外 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所舉辦之「茹苳路過橋管段高空油漆作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之標案金額預算為新臺幣(下同) 1,276,080元,嗣由原告公司以823,080元得標。得標後由原 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 明載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 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 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 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 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嗣原告公司再於111年6月24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公 司自來水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依據契約編號:LM-110 -261,原契約金額823,080,承攬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 70%,乙方(即原告)30%,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甲 方須退還請領工程款項,依承攬比例退還乙方。」。其後, 被告已全數支領系爭工程款項共計576,000元完畢,然系爭 工程於最後驗收時,自來水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最後認定 之總工程金額為462,280元,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自



應依比例退還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462,280元, 依約其中70%即323,596元應由被告領受,但被告已預先支領 576,000元,其差額252,404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公司,被告 受領323,596元工程款部分,應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同額損害。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公司是與自來水公司簽約,約定系爭工 程價金為823,080元,但伊施作完原告公司分包之工程後, 原告公司卻稱僅有向自來水公司請款462,280元,其餘工程 金額要伊自行補上,這跟兩造當初的約定不同。自來水公司 最後就系爭工程雖然僅給付462,280元,但伊認不足工程款 部分應該原告公司自己去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就原告公司分 包出來的工程部分,伊都沒有減少施作,但是關於契約約定 內實作實算部分,有部分伊不知道的,例如現場要有人指揮 部分,這些工程款項就被扣除。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確實是 伊與原告公司其中一位股東的對話內容。其中有關提及沒有 施做工程部分,伊是用別的工法去施做,而對話內容提及伊 要按比例退給原告公司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應該要先去向自 來水公司請求,請求不成伊才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得標資 料、工程契約、合作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依據契約編號:LM-110-261,原契 約金額823,080,承攬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70%,乙 方(即原告)30%,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甲方須 退還請領工程款項,依承攬比例退還乙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分包予被告 施作之工程款係按被告70%、原告公司30%之比例分配,但 結算金額若以契約實作實算,被告公司須退還請領工程款 項,依上開比例退還予原告公司。佐以原告公司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源榮對原告公 司股東陳稱:「這個案子如有扣到今(按應為金之誤)額 我在依比例退給妳們」、「譬如扣10萬我就是退7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公司顯已知悉本件系 爭工程原告公司分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係採實作實算 計算工程款,被告公司並允諾如有遭自來水公司扣除之工



程款,其願按系爭協議約定之比例(即被告70%、原告公 司30%)退還原告公司。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已預先自原告公司支領576,000元工程款   ,然系爭工程於最後驗收時,惟系爭工程嗣後經自來水公 司以實作實算計價最後認定之總工程金額為462,280元乙 節並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就上開總工程 款462,280元,按被告公司70%即323,596元、原告公司30% 即138,684元之比例分配。惟本件被告公司已預先自原告 公司支領576,000元工程款,則被告公司領得逾323,596元 部分之252,404元工程款,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公司。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 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 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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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