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沈明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毅
被 告 蕭正文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甲○○、乙○○為被 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未領 有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中央北路2段口時,因過失撞上訴外人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丙○○受有傷害 ,原告為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而理賠丙○○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6,695元,經同業攤回3萬3,348元,尚有 3萬3,347元未清償,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丁○為未成年人(89年
7月生),被告甲○○、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347元,及被告丁○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乙○○自追加被告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本案車禍丙○○與有過失,應依比例負擔,且 原告曾與丙○○於110年5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127號),雙方彼此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 亦有派員到場參與和解並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 丙○○受有傷害,原告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於110年12 月8日理賠丙○○醫療費用6萬6,695元,及上開車禍發生時丁○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89年7月生),而被告甲○○、乙○○為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丁○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現場圖、和解書、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運 價證明、乘車證明、看護證明、證明書、通知函、回執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6、17 頁),其上記載有:A車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 ,B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內容,並參諸卷附之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時相表、現場照片,堪認A車 確有闖紅燈之過失,B車則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 分別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 任,其餘由丙○○負擔。又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萬6 ,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之民法規定,在上開與有 過失比例計算下,丙○○對被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3萬3,347.5元(計算式:6萬6,695×0.5=3萬3,347.5)。 再者,原告業於110年12月8日理賠丙○○醫療費用6萬6,695元 ,且被告丁○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事實,均如 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丙○○向被告丁○請求給付3萬3,347元,應屬有據。(三)至被告丁○雖抗辯其與與丙○○於110年5月6日達成和解,雙方 彼此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亦有派員到場參與和解並 為同意等語乙節。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 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然查,本院細審刑 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調解紀錄表(見刑事審交易卷第67頁), 丁○確有於110年5月6日與丙○○達成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同 意無條件和解,並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之情。惟上開調解筆錄紀錄表其上均未見有原告或其代理人 之簽章,且經證人丙○○到庭亦證稱:刑事庭調解時到場之業 務員蕭立暐為國泰業務員,富邦產險當時未派人到場參與調 解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丁○與丙○○之和解,被告丁○ 所認原告有派員在場云云,乃屬誤會,遑論有同意上開和解 之情。就此,原告既未同意上開和解,丙○○對被告丁○之和 解、拋棄等約定,實已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代位行使丙○○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另主張其代位丙○○向被告甲○○、乙○○請求負法定代 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本院思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文義,自該條所稱「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指之被保險人,應為同條所 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謂,二者為同位用語,而非泛 指同法第9條第2項所指之被保險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經查,A車車主為被告甲○○,有卷附之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可查,衡情應為原告之要保人,而供被告丁○使用A 車。被告蕭氏父子二人固可認為係該法第9條第2項所指之被 保險人,然原告所得代位權利之義務人,依前所述僅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被告丁○,不及無上開法定可責事 由之被告甲○○,亦不及非屬被保險人之被告乙○○。從而,原 告依該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3萬3,34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丁○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丁○負代位賠償責任,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反 訴被告業已同意其與丙○○之和解為由,認反訴被告無代位請 求權,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同意其與丙○○於110年5月6日 所為彼此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和解,丙○○違反和解契約 義務而受反訴被告之理賠,致其受代位求償,乃依法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與丙○○共同(丙○○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給付反訴原告3萬3,347元,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丙○○之和解,未經反訴被告參與 ,此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調解筆錄紀錄表及證人丙○○之證述,均無從認 定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與丙○○之和解,此外,反訴原告 即無其他舉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反訴被告不 受其等間之契約所拘束,是縱丙○○有違反和解、調解之情形 ,亦難認反訴被告須就此負契約責任,故反訴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萬3,3 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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