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476號
SLEV,112,士小,247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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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 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等債務,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兩 造間所簽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書第1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原告起訴所據之前開契約書,依其所載內容尚非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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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