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吳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 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BQS-5236號自小客貨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 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BQS-5236號自小客貨車 111年8月 112年5月21日 5年 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27,044元 18,728元 12,870元 31,59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44×0.369×(10/12)=8,3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44-8,316=1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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