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楊志堅
被 告 白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 此訴訟衍生所有費用;4.被告應於裁定後2週內給付上述費 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揭訴之聲明中第3、4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嗣 後就該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兩造於111年5月21日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給付,並於111年7月 起每月賠償原告5,000元,有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為證,然被告僅給付3期費用共計15,000元後, 遂不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5,000元;另因處理本件訴訟,原告需 請假3日,受有工作損失9,999元,加計訴訟文件及交通費用 1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衍生費用10,000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因處理本件訴 訟,受有工作損失9,999元,加計訴訟文件及交通費用1元 等語,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 生支出,是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增加支 出文件費、交通費及請求被告賠償3日薪資部分,尚屬無 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