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2年度,102號
SLEV,112,士司聲,10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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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良清
代 理 人 盧佳宏
相 對 人 李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 人之國外址如附件,有該局111年9月11日領一字第11251266 96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 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 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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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