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瀚瑞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信用資料、聯徵資料、查詢單、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 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 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 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 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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