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梅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倪正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 年8月24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