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陳文雯
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洪平典
訴訟代理人 洪德裕
被 告 廖素娥
洪德仁
洪德俊
洪德欽
洪德揚
洪慧華
陳婉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平典、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洪德欽、洪德揚、洪慧華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北投字第七四六五○、一四五三○號),及被告陳婉媚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北投字第一○五九○號)之存續期間均定至民國一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本判決第一項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地租(北投字第七四六五○、一四五三○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止,地租調整為按年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地租(北投字第一○五九○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止,地租調整為按年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請求,並列先備位聲明如下所述,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 、洪慧華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因於108年間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原告取得4 19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另於100年5月間買受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 告取得423地號土地之全部。
(二)419地號土地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扁(已歿)等6人於39 年間設定地上權(下稱419地號地上權)予訴外人洪金闖( 已歿),於訴外人洪金闖過世後,419地號地上權由訴外人 洪若煒(已歿)與被告洪平典繼承取得(北投字第74650), 訴外人洪若煒過世後則由被告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洪 德欽、洪德揚、洪慧華繼承取得(北投字第14530號)。423地 號土地亦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扁(已歿)等6人於39年 間設定地上權(下稱423地號地上權)予訴外人林萬盆(已 歿),於訴外人林萬盆過世後,423地號地上權由訴外人林 宗德(已歿)繼承取得,訴外人林宗德過世後則由被告陳婉 媚繼承取得(北投字第10590號)。訴外人洪金闖於取得419地 號地上權前之15年5月1日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59號房屋),於40年5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 同段40101建號)。訴外人林萬盆於取得423土號地上權前之1 4年8月5日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系稱63 號房屋),亦於40年5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同段40103建 號),現除被告洪平典、陳婉媚分別居住於59號、63號房屋 外,其餘被告均無居住於上開房屋及使用419、423地號土地 之事實。
(三)因原告已取得419、423地號土地之全部,並與同段42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而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將有妨害原 告整合及使用419、423地號土地之虞,且419、423地號地上 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雖均於39年間設立,惟原地上權人即 訴外人黃金闖、林萬盆基於地上權目的所建築之房屋分別為 磚造及土磚造,耐久年限分別為46年、30年,是59號、63號 房屋自建築完成日起均已超過90年之久,早已逾越建築物之
耐久年限,不符居住安全結構,已無法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及經濟效用,且妨害原告開發及利用419、423地號土地, 再且,現今土地價值已與91年前難以相比,租金亦有調整必 要,乃以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洪平 典、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洪德欽、洪德揚、洪慧華就 原告所有之419地號土地上之419地號地上權(北投字第7465 0、14530號);及被告陳婉媚就原告所有之423地號土地上 之423地號地上權(北投字第10590號),應予終止;㈡被告 等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以民法第833條之1、 第8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洪平典 、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洪德欽、洪德揚、洪慧華就原 告所有419地號土地上之419地號地上權,及被告陳婉媚就原 告所有423地號土地上之423地號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均至民 國113年3月20日止(起訴日後2年),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起 訴日)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止,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上開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
三、被告洪平典、洪德欽、洪德揚則以:419地號地上權未定期 限,乃永久使用,地上物59號房屋持續居住使用逾90年,屋 況一直維持良好,被告洪平典與其眷屬住於該屋,與其他被 告不同房間,都有使用水電,也有繳房屋稅、租金,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是今年才取得 所有權,且知地上權人建有房屋使用,其權利行使不能濫用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另聲明如調整租金應調整為年租金507元。四、被告陳婉媚則以:63號房屋情況與59號房屋類似,當初取得 423地號地上權的原因是要興建房屋,原告明知仍購買土地 ,豈可於購買後主張妨礙其所有權;且年租金依登記所載應 為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為419、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19地 號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洪平典、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 、洪德欽、洪德揚、洪慧華,且存有地上物即40101建號(59 號房屋)亦為上開被告所共有;423地號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 告陳婉媚,且存有地上物即40103建號(63號房屋)亦為上開 被告陳婉媚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洪平典、洪德欽、洪德揚、陳婉媚所 不爭執,而被告廖素娥、洪德仁、洪德俊、洪慧華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原告之先位請求: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2.經查,同段4010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59號房屋)建物登記 面積為79平方公尺,而同段40103建號(即門牌號碼63號房屋 )建物登記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分別與419地號土地設定之 地上權利範圍76.62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權 利範圍121.24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此分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35至45頁),且參 照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本院卷第151頁),亦記 載昭和7年(民國21年)洪扁等人租借與洪金闖為宅地建築等 內容,而上開二建號建物又分別於15年5月1日、14年8月5日 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資料可憑,依此時序以觀可見39年設 立地上權之目的,即係將土地供上開二建號建物作為基地為 目的而為使用甚明。再者,上開二建號建物現仍有部分被告 居住使用,建物之內部亦放設家具、日常用品,有卷附之照 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房屋仍供居住使用中,堪 以認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終止419 、423地號地上權,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房屋均已逾越建築物之耐久年限,不符居住安 全結構云云,無相關證據可見,亦與實況不符,自不足採。 3.承上,本院認地上權尚不得依法終止,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之先位請求,均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
1.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民
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 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 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 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 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 第833條之1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與第835條之1調整租金之訴, 應為形式形成之訴,實體法未明定構成要件,而委諸法院個 案裁量,具非訟事件訴訟化之性質,法院之裁量,自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特此敘明。
2.茲查,419、423地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已 如上述,而上開二建號建物為磚造、土磚造房屋,其外觀雖 均無倒塌毀損之情,現亦有人居住使用,然審酌一般磚石造 建物之耐用年數為46年,有原告所提出之耐用年數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房屋,已使用近90年,其使 用目的應有終結之日。再參照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二建物之面 積、層數與謄本之記載略有不同,顯有改造房屋之情,如續 任地上權人補強舊屋,乃至拆除改建新屋而使用土地,則地 上權亦將永無終結之日,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 請求定存續期間,誠與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參酌現有屋況、 居住情形、土地利用之時間、原告所有權與被告地上權之利 益平衡等一切情狀,認419、423地號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10年為適當,地上 權存續期間均定至122年11月15日止。
3.第查,觀諸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見419、423地 號地上權設定之地租均為年租20元,其地租自39年間設定後 迄今未有變動,顯失公平,就此,原告請求調整地租,即屬 可採。本件經本院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就419、423 地號土地進行市場租金評估,其推估租金均為每月每平方公 尺345元,有卷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則被告洪平典、廖素 娥、洪德仁、洪德俊、洪德欽、洪德揚、洪慧華就419地號 地上權所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31萬7,207元(計算式:345元 ×76.62平方公尺×12月=31萬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陳婉媚就423地號地上權所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50萬1,934 元(計算式:345元×121.24平方公尺×12月=50萬1,934,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 整租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90,152元(第一審裁判費12萬0,152元、估價費用17萬元)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