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53號
SLEV,111,士簡,135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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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方潁濠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李明志
被 告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訴訟代理人 盧翰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志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直行往下福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A車前車頭與前方同向沿忠福路迴轉往文化三路 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的運鈔車(下稱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遭碰撞後因而起火燃燒,造成 原告受有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 傷害。本件被告李明志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李明志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 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衣褲鞋損失及手機 修理費用10,000元、醫療藥品費用2,000元、營養費用10,00 0元、交通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5 00,671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明志為被告甫 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甫運公司)所僱用。被告李明志 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勢,故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明志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因果關係部分,其等認為被告李 明志並無過失。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71元、看護費用33, 600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2,35 3元,並未達到原告請求之42,000元,故其等只有在32,353 元範圍以內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 10,000元、醫療藥品費用2,000元、營養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等認為在100,000元範圍內為 合理,因為原告與被告李明志都是職業駕駛。至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並未就A 車迴轉相對位置是從右側機慢車道以大迴轉 方式迴轉到對向為說明,也沒有將A、B兩車實際撞擊點位置 計算出來。鑑定報告的撞擊點是錯誤的,其等所提出來的撞 擊點才是對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點是在現場斑馬線中間, 不是在對向斑馬線上,現場並沒有超過斑馬線。事發當時A 車並沒有迴轉,而A 車距離B車將近一個車身且在斑馬線前 ,所以A 車突然大迴轉,本件被告李明志反應時間根本不到 1 秒,所以被告李明志客觀上根本沒有迴避的可能性。又鑑 定單位認B車當時時速有超過50公里,但經其等自行計算應 該只有40公里左右,但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只有以時間秒 格計算相對時速,沒有就相對應位置說明並分析,故該鑑定 報告對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沒有參考之必要。鑑定報告唯一證 實的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從機慢車道大迴轉及B車 駕駛被告李明志當時有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志



上開時、地,駕駛B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雖被告仍辯以B車駕駛即被告李明志並無過失,A車駕駛即原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卷證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左側留有近約一個快 車道之通行空間,進入路口後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逕行往左 迴車,未注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B車。而B車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之A車,認本件A、B 兩車駕駛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204頁),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認為:被告李明志駕駛營業用小貨車(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亦均 認為被告李明志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爰認被告抗辯:B 車駕駛即被告李明志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A車駕駛即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乏其所據,且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不可採。據此,被告李明志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甫運公司為 被告李明志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李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 出2,071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明志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 支出33,600元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明 志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 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42,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右頸及右手 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 ,依常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始能痊癒,依原告提出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傷前每月月薪 約為3至4萬元,認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 支出10,000元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五)醫療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 支出2,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六)營養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 支出1,000元營養金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 支出1,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 ,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 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回診換藥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 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李明志之過 失行為,所受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 8%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休養2週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適,故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671元【計算 式:2,071元(醫療費用)+33,600元(看護費用)+42,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元(交通費用)+150,000元 (精神慰撫金)=228,67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B車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 往左迴車之A車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 駕駛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於進入路口由外側逕行 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B車之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 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4,336元(計算 式:228,671元×50%=114,336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3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10元(含第 一審裁判5,510元及鑑定費32,000元),其中8,566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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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