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粟安」記載,應更正為「陳栗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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