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被 告 施逸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卓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西安街1段313巷口,見陳國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放安全帽1頂,並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 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國麟所有之上開機車後,騎乘該 機車逃逸,並騎乘至新竹縣竹北區嘉興路168巷口附近後棄 置該機車。嗣陳國麟於111年5月29日1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 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國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逸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國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監 視錄影照片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4紙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施逸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7支、安全帽1頂,業返還告 訴人陳國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