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938號
SLEM,112,士簡,93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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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峰


李彥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簽注牌(紅牌)壹張、限注牌(黃牌)貳張、軍毯貳張、抽頭金籌碼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賭資籌碼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
李彥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供在場賭客陳聖霖黃煥為、 郭政荃、王韡涵于德慧鍾佳勳林政勳賴彥瑋、王世 安、陳春池游盛宇蔡佳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家祥)、陳瑋巖楊蒼榮等14人賭博財物」及證據應補充 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扣案之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 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籌碼 新臺幣(下同)23705元,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為 被告陳政峰所收取,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足見僅被告 陳政峰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之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陳政峰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 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賭 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簽注牌(紅牌)1張、限注牌(黃牌)2 張、軍毯2張及賭資籌碼102萬3715元,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為被告陳政峰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足見僅被告 陳政峰就上開犯罪工具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政峰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陳政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峰與李彥岑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時30分起,由陳政峰提供 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之公眾得出入未上 鎖鐵皮屋,及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在場賭客陳 聖霖、黃煥為、郭政荃、王韡涵于德慧鍾佳勳林政勳賴彥瑋、王世安陳春池游盛宇蔡家祥、陳瑋巖、楊 蒼榮等14人賭博財物;李彥岑則負責清注及發牌,並收取薪 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每次2輪,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 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 為100元以上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 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 注金額,後由陳政峰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同日2時 許,員警在上址,經陳政峰、李彥岑同意搜索,並扣得陳政 峰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1盒、簽注牌(紅牌)1 張、限注牌(黃牌)2張、軍毯2張、抽頭金籌碼2萬3705元及 現場共同賭資籌碼共102萬3715元(比值為1:1新臺幣,陳 政峰:24萬5510元、李彥岑:48萬2755元、蔡家祥:10萬22 00元、陳瑋巖:7萬7000元、游聖宇:7萬元、楊蒼榮:4萬6 250元)、愷他命1包(總毛重4.81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峰、李彥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賭客陳聖霖黃煥為、郭政荃、王韡涵、于德 慧、鍾佳勳林政勳賴彥瑋、王世安陳春池游盛宇



蔡家祥、陳瑋巖楊蒼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被告陳政峰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 32張)、骰子1盒、簽注牌(紅牌)1張、限注牌(黃牌)2張、 軍毯2張、抽頭金籌碼2萬3705元及現場共同賭資籌碼共10 2萬3715元。
(四)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陳政峰、李彥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具 天九牌1副(32張)、骰子1盒、簽注牌(紅牌)1張、限注牌(黃 牌)2張、軍毯2張、抽頭金籌碼2萬3705元及現場共同賭資籌 碼共102萬3715元,均係被告陳政峰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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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