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933號
SLEM,112,士簡,93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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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被   告 陳宣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勳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因攜帶外食進入店內食用遭 該店店長邱筱涵勸導阻止,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宣勳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掐住邱筱涵之頸部後並 推倒壓制在地,致邱筱涵受有右手掌、右膝前側、右上臂背 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勳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筱涵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王緯立蔡坤龍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五)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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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