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高浩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 30日0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上之「409」酒店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浩予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