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肆盒、粉餅壹個、美妝蛋壹個、口罩壹盒及醫療口罩壹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隱形眼鏡4盒、粉 餅1個、美妝蛋1個、口罩1盒及醫療口罩1袋,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清爽及爽 身噴霧各1瓶,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