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4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因細故與王儒峰有爭執,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6 時4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101大樓內,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語音簡訊予王儒峰,恫稱「小心我找人砍你」「小心 我過去找你,你放一百個心,我絕對找人去鳳山找你」等語 ,致王儒峰心生畏怖。
二、案經王儒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儒峰之指訴。
(三)上開LINE語音簡訊檔案。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