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112年1月10日修正、112年2月15日公布),經比較 新、舊法,因新法係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增訂適用對象、 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經主管機關對其裁處罰鍰並另限期命其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