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輝蓉憶記膠囊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