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參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玖伍公克,純值淨重柒點壹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之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既已達5 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 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 告 陳煜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 桃園市某處,向不知名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3包(內含9小袋,合計淨重 :8.62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1636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