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686號
SLEM,112,士交簡,68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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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泰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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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