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添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曜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
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元/平
方公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