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官美智
被 告 蔡吳金碧
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官俊夫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於81年5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官俊夫前揭債權。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逾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抵押權人即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還錢給我,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官俊夫於前揭時間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等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17頁 )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 81年7月19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6年 7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至被告所辯原告應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始能訴請塗銷乙節,與前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依此,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 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648號 登記日期:81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萬元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81年7月19日 設定義務人:官俊夫 嘉義縣○○市○○○段000○00號 1分之1 嘉義縣○○市○○○段000○00號 16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648號 登記日期:81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萬元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81年7月19日 設定義務人:官俊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