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62號
CYEV,112,朴簡,16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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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東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訴訟代理人 王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44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112年4月14日 簽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133,000元向被告購買三陽現代廠牌,車身號碼RFHJN 80VP7S000517、引擎號碼D4EA0000000,儀表板上顯示178,1 65公里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而被告公司員工蘇奕郎並 承諾:「PS.本車如是調表車、重大事故車、泡水車、贓車 或計程車,本車行依原價回收。交車附機油更換,加滿油交 車,附贈安卓機、後攝影鏡頭。」,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 上。原告先後支付訂金10,000元、尾款123,000元、稅負及 保險費14,798元,共計147,798元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欲駕駛系爭汽車返回臺東縣太麻里鄉住處,詎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開上高速公路不久,於新化休息站確認車況時,系爭汽 車隨即熄火拋錨,經拖吊業者協助始順利返家。嗣原告於11 2年4月24日查詢系爭汽車里程數,發見110年12月22日里程 數為325,198公里,於111年4月11日卻為165,017公里,益證 系爭汽車里程數與實際不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被告 負有以原價向原告買回系爭汽車之義務。經查,系爭汽車為 調表車,且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租車費用之財產 損害,被告故意隱瞞系車汽車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 易重要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車,已不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撤銷系爭買賣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參本院 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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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