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32號
CYEV,112,朴簡,13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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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江震騰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7,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寶淨學苑的法師,被告江震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 原告佯稱寶淨學苑後方土地為其所有,並帶原告至現場指界 範圍,且指述填土過程,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江震騰為土地的 所有權人,就和被告江震騰在111年7月2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111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 121年7月31日止,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被告李玉 萍。
㈡、被告李玉萍之後佯稱111年租賃契約簽約前,被告江震騰已將 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李玉萍,且被告2人再虛構所出租的土 地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在112年3月29日與被告2人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 12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9日止,原告並給付25萬7,700元 給被告李玉萍
㈢、原告事後調閱謄本後才知道,被告出租的土地地號實為同段2 8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280地號土地),且被告並非本件28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是受被告詐欺才簽立111年租賃 契約、112年租賃契約,原告以起訴狀撤銷上開二租約。另



被告2人在112年租賃契約已簽立保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 ,將退還全部租金」等語(下稱保證書),並作為租約附件一 。因此,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保證書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8萬7,7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簽署租賃契約時,雖因就本件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 法院拍賣,而非本件28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但被告沒有 保證自己是本件28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使用的土地 雖與租賃契約上記載的土地地號不同,但原告承租範圍所坐 落的土地確實是被告先前所填土、整地,原告實際上承租、 使用範圍並無錯誤,不符合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 誤,將退還全部租金」的情形。
㈡、被告只知道有土地遭拍賣,但不知道是哪筆土地遭拍賣,且 當時土地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被告不知道本件280地號土 地明確界址,且在本件280地號土地周圍,被告尚有多筆共 有土地,持分極為複雜,被告單純是將自己出資填土的土地 出租給原告,主觀上無故意以不實地號土地或刻意隱滿詐欺 原告。
㈢、寶淨學苑與原告承租的土地均是位於本件280地號土地,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消極未告知而陷於錯誤。況且土地地號實際上之坐落位置均屬公開資訊,原告可向地政機關請領地籍圖謄本,或自行網路搜尋,就可輕易查知,縱使被告未告知原告租賃契約記載的土地地號有誤,但原告未主動詢問承租範圍的土地地號是否與租賃契約的記載相符,難認被告就土地地號負有告知義務,或被告有何故意隱匿土地地號不符的情事,因此,被告沒有「施用詐術」情事,原告也沒有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㈣、原告在簽約前不為查證,原告亦有過失等語。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4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江震騰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地,雙方在111年 7月2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 121年7月31日止。原告已給付13萬元給被告李玉萍。 ⒉原告在112年3月29日與被告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地,雙 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23 年3月29日止。原告已給付25萬7,700元給被告李玉萍。 ⒊原告承租的範圍土地地號為本件280地號土地。 ⒋被告江震騰原為本件28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於103 年間被拍賣。
 ⒌被告李玉萍非本件28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為同段294、399、 309、240、394、393、390、281、282、331、316、512地號 土地共有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金38萬7,700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照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金38萬7,700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江震騰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地,雙方在111年 7月27日簽立111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21年7月31日止,原告已給付13萬元給被告李玉萍。原告在1 12年3月29日與被告2人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地,雙方簽 立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 9日止,原告已給付25萬7,700元給被告李玉萍,有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雙方也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⒉)。
㈡、兩造另在112年4月4日簽立保證書,記載「如有任何土地糾紛 ,由地主(甲方即被告2人)出面處理,以示對承租人(乙方即 原告)負責,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 以示負責」等語,並有同日繪製租賃範圍平面圖,被告分別 簽名其上,作為本件112年租賃契約的附件一、二,有保證 書、平面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雙方也沒有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原告在4月1日透過訴外人洪嘉禧向被告李玉萍表示「嘉禧, 你請玉萍他回嘉義記得簽約書也要帶來且他們兩位的印章也 要帶。因為已收的錢也要寫在簽約書裡」、「師父說,麻煩 你帶土地所有權狀,他要看看是不是你的所有權狀還是你先 生的」,被告李玉萍回稱「好」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㈤、證人即本件112年租賃契約見證人鄭清木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是村長,為本件112年租賃契約見證人,簽約當時我 有在現場。被告有說寶淨學院旁邊那條路到後面的土地都是 他們的,當時原告不知道那塊土地地號是280地號,被告是 拿399地號土地來簽約,因為清明連假,簽約後,我去找代 書弄清楚查證才知道是280地號土地,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 們補280地號土地權狀,但他們補不出來。有簽立保證書,



是因為有其他村民說土地是他們的,怕有糾紛,才寫這張要 被告他們負責。保證書裡面寫到「土地範圍有出入」是因為 了當時有人主張土地是他們的,為了預防被告出租的土地不 是他們的,他們就要把錢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 至447頁)。審酌證人鄭清木與兩造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 ,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鄭清木前述證言, 應該可以採信。
㈥、再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當初請被告現場指界的光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信徒在現場詢問被告「所以是 你們的地到這裡?」,被告李玉萍回稱「這裡到這裡(手指土 地)」,信徒再確認「你們的地到擋土牆?」,被告李玉萍回 稱「對」。被告李玉萍在指界過程中也稱「房子後面都是, 到這裡都是我們的」、「這也是我們的,我們之前是種香蕉 ,延伸到欄杆,到欄杆那裡都是」等語。
㈦、可知,因為簽立本件112年租賃契約時,已有第三人反應,原 告所承租的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為了避免向非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土地,日後發生糾紛,才特地向被告要求出具土地所有 權狀,請被告指明其所有的土地範圍,並簽立保證書。所以 ,原告主張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的意思是指 倘土地非被告所有的情形,被告願意退還租金(見本院卷二 第7頁),就為可採。
㈧、被告既然已經保證假使出租土地非其所有,願意退還全部租 金,而原告承租的範圍土地地號為本件280地號土地,被告 非本件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且雙方都 不爭執保證書所載「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是指退還歷來 所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所以,原告主張依照保證書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付租金共38萬7,700元(13萬元+25萬7, 700元),就有理由。
㈨、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依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但是保證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連帶的明示約定, 就難本於該保證書而認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法律上就 此也無連帶給付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的 主張,就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照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38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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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