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鄭正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珮瑜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 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 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