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2年度,84號
CYEV,112,嘉簡聲,8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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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羅政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06號裁定移送該院。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依前開 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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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