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2年度,79號
CYEV,112,嘉簡聲,7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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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坤養


相 對 人 樊喻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9樓-3之大樓房間1間,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2 日至113年5月11日止,並收有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每月租金7,500元。詎自112年9月12日起,相對人未再繳 納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且手機失聯轉空號。按 民法第440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因相對人戶籍設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及租屋處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致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 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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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