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賴文賓
相 對 人 何秋雄
何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 字第306 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業經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在 卷可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 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預納 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預納 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預納 第一審追加裁判費 990元 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預納 合 計 6,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