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930號
CYEV,112,嘉簡,93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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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 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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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