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羅政偉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1.04 14:34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 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該 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
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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