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737號
CYEV,112,嘉簡,73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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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沈富生
被 告 林王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 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 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 :應給付原告21,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 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 係就請求金額方式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1樓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000元,並有收取押租金2個月共6,000元, 於租期屆期後被告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並持續繳納租金至 111年10月,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1年11月迄今均 無繳納租金3,000元,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有更換門 鎖無法進入,而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自112年1月至112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逾6個月租金,經原告催繳及並經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12年8月3 日收受,租約已有效終止,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7月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租約終止 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以每月 3,000元計算。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 定期租賃契約,嗣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111年11 月未按時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至112年6月30日 止已積欠租金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存款明細、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電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 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自 111年11月未按時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至112年6 月30日止仍積欠租金6個月等情,業如上述,經原告於112年 7月3日以電話催告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於112年8月3日由被告收受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 ,是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時,被告 積欠的租金總額,確實已經達到二個月的租額,依照上開規 定,原告終止本件租約,於法有據,並應該認定本件租約已 經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12 年8月3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7月之租金 等情,業如上述,而本件租約既於112年8月3日終止,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7月租金2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本件 租約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8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依原租約約定之租金3,000元給付原告,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及自112 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認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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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