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敏娟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的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但 是其上發票人「陳敏娟」的簽名跟指印都不是原告的。因此 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票據債權存在,但是被告竟持本件本票聲 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先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先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否認本件本票上「陳敏娟」簽名及指印為其本人所簽發 ,依照上開說明,就應該由被告就本件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 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難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㈢、因此,原告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 何票據債務。
五、結論,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的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陳敏娟 94年8月25日 20萬元 WG0000000 未記載 2 陳敏娟 94年9月12日 5萬元 WG0000000 未記載 3 陳敏娟 94年10月17日 5萬元 WG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