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怡慈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6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 ,原定期112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但是,原告對於參與分配 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已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 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所以,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 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 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備位聲明: 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所 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5,869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撤回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9頁)。審核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與前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胡永春所有坐落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已經 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拍定,並做成本件分配表。㈡、被告以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本件抵押權)優先 受償次序11抵押債權101萬2,328元,但是本件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另被告是從訴外人魏楚侯受讓對胡永春的本票債 權,被告直到111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不存在,抵押權也因此消滅不存在,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因此,被告就本件分配表次序11所受分配金額,不得 列入分配等語。
㈢、聲明: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1所列被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 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債務人胡永春及訴外人劉淑綢於9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魏楚侯 借款2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債權),並共同簽立借據及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胡永春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 權給魏楚侯。魏楚侯已將該20萬元交付債務人。魏楚侯之後 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一併將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給 被告。被告對於胡永春確實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是對胡永春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併案執行,並無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胡永春所 有本件土地,已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拍定,並做成本件分 配表。被告以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次序11抵 押債權101萬2,328元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兩造也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胡永春及劉淑綢於9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魏楚侯借款 2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本件本票,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本件 抵押權給魏楚侯,魏楚侯之後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及一併 將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給被告等情,已經提出借據、本件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第47至4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第64頁),可以相信為真實。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胡永春及劉淑綢簽立的96年12月3日收據,其 上已明確記載「茲收到所付現金貳拾萬元正,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抗辯魏楚侯與 胡永春間有借貸之合意,也有交付借款給胡永春,可以採信 。被告抗辯自魏楚侯處所受讓的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就為可 採。
㈤、依卷附96年12月3日申請抵押物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6年12月3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確實為本件借款 債權。此外,依一般交易習慣,借款時開立票據之目的應在 於擔保其原因債權之清償,同時作為借貸成立之憑據,若無 特別記載,應非同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此,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本件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5年 計算,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抵押物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約定 清償日99年12月3日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等語 ,自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對胡永春之債權不存在,或代位為時效 抗辯,請求就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所列次序 11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押權20萬元,不得列入受分配,其因分 配所得之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都沒 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胡永春、劉淑綢 96年12月3日 20萬元 TS075364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