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683號
CYEV,112,嘉簡,68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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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
曾愉婷
被 告 蔡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依照第1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截至民國9 7年12月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 同)119,840元,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原告已承受大眾銀 行的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期間 1 119,840元 19.71% 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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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